20210923仲裁早新闻:法院以内地执行程序尚未完成为由撤销执行令(中国香港案例)
法院以内地执行程序尚未完成为由撤销执行令
2021年5月25日,在A CO v B CO & Others [2021] HKCFI 1477一案中(判决请见:阅读原文),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以下简称法院)认为,在申请人在香港申请执行裁决之日,申请人已在内地申请执行裁决,且在内地的执行程序尚未完成或结束;且申请人在提交执行令申请时未做出全面和坦率的披露。因此,法院裁定撤销执行令。
一、背景介绍
2020年5月27日,本案法院准许执行深圳国际仲裁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的一项仲裁裁决。裁决要求九名仲裁被申请人(本案被申请人)向仲裁申请人(本案申请人)支付人民币62970416.38元,以及利息、法律费用和仲裁费用。根据申请人于2020年5月21日提交的单方申请,本案法院下达准予执行裁决的命令。
2020年6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仲裁条例》第93条申请撤销执行令,所依据的理由是:(1)被申请人未获得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他故不能陈述案情;(2)申请人已在内地申请执行裁决,而该执行申请尚未在内地完成或结束;(3)申请人在执行令的单方申请中存在严重不披露行为。
法院经分析裁定撤销执行令。
二、法院认定
《仲裁条例》第93条规定:“强制执行内地裁决的限制-(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已有人为强制执行某内地裁决,而在内地提出申请,则该裁决不得根据本分部强制执行。(2)如内地裁决并未藉在内地或任何其他地方(香港除外)进行的强制执行法律程序获完全履行,则该裁决在该程序中未获履行的部分,可根据本分部强制执行。”
显然,在申请人在香港申请执行裁决之日,申请人已在内地申请执行裁决,且在内地的执行程序尚未完成或结束。
《仲裁条例》第93条的规定很明确。Cheung法官曾在Shenzhen Kai Long Investment and Development Co Ltd v CEC Electrical Manufacturing (International) Co Ltd HCMP 1885/2000, unreported, 30 October2003案中在废止的《仲裁条例》(第341章)第40C条的背景下作出如下解释:“如裁决的胜诉方已向内地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且该申请已被内地法院受理,则在有关裁决的执行程序存续期间,在内地执行程序‘完成或结束’之前,该当事人不得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同一裁决。该规定不仅是为了防止双重追讨,亦是为了防止双重执行。在内地法院管辖范围内针对被申请人所拥有财产的内地执行程序的“完成”是指该等执行已完全结束,所有相关结果均已披露,无需进行进一步调查、裁定或清算,也无需考虑该等执行是否有成效。(Where a party in whose favour an award was made hasapplied to the Mainland courts for enforcement, and the application has been accepted by the Mainland courts, then, during the subsistence of the enforcement procedure in respect of the award, that party cannot apply to the Hong Kong Court for enforcement of the same award until the enforcement procedure on the Mainland is “completed or concluded”. The rationale of the provision in the Ordinance is not only to prevent double recovery, but to prevent double enforcement (paragraph 57-59 of the Judgment). Execution procedure on the Mainland in respect of property claimed to be owned by the respondent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Mainland court would be “completed” where such execution has completely come to an end, with all relevant results disclosed and without the need for any further investigation, adjudication or liquidation and irrespective of whether such execution is fruitful or not.)在对《仲裁条例》第93条的修订生效前,该立场保持不变。
没有争议的是,申请人曾向内地法院,即深圳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法院)申请执行裁决,深圳法院随后对各被申请人作出了一系列命令。第三和第五被申请人对执行令提出异议。2019年8月2日,第三被申请人对深圳法院对其执行程序的管辖权提出异议。2020年6月16日,深圳法院驳回了第三被申请人的申请。第三被申请人随后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9年11月22日,第五被申请人对执行令提出异议。2020年6月29日,深圳法院驳回了第五被申请人对执行令的异议。
内地法院的命令是申请人在内地对被申请人提起的强制执行程序的一部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中国法专家均未否认这些命令是内地执行程序的一部分且有关命令是在该等执行程序中作出。双方的专家亦认同申请人未提出任何撤回或终止内地执行程序的申请。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第三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作出裁定(以下称为11月裁定),认为深圳法院对第三被申请人不具有管辖权,因其在深圳并无资产。针对第三被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程序被驳回或撤销。但没有争议的是,在11月裁定之前,针对第三被申请人的执行程序尚未结束。
双方的中国专家对以下事项还存在争议,即11月裁定的效力,深圳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采取的执行步骤和作出的裁定是否已根据11月裁定自动调整,或是否还需采取进一步措施,以使深圳法院作出明确和进一步的命令撤销或解除执行程序。但是,无论11月裁定的效力如何,在2020年5月就执行令提出申请时,内地的执行程序显然尚未结束且仍在继续进行。除11月裁定对第三被申请人的影响外,在申请人于2020年5月21日提出执行申请之日,第五被申请人在内地对执行裁决的异议也尚未解决。另外,申请人还向第一被申请人提起执行程序,深圳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发出通知。截至2020年5月21日,这些执行程序均未完成或结束。
此外,法院还认为,申请人在提交执行令申请时未作出全面和坦率的披露。申请人未告知法院针对第三和第五被申请人的内地执行程序已遭到反对,且在2020年5月21日提出单方申请之日仍未确定。这些是法院在裁定是否下达执行令时应考虑的重大事项。
综上所述,法院裁定撤销执行令,并要求申请人在赔偿基础上支付执行令申请和解除执行令申请的费用。
三、评论
《仲裁条例》第93条规定:“强制执行内地裁决的限制-(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已有人为强制执行某内地裁决,而在内地提出申请,则该裁决不得根据本分部强制执行。(2)如内地裁决并未藉在内地或任何其他地方(香港除外)进行的强制执行法律程序获完全履行,则该裁决在该程序中未获履行的部分,可根据本分部强制执行。”根据Cheung法官曾在Shenzhen Kai Long Investment and Development Co Ltd v CEC Electrical Manufacturing (International) Co Ltd HCMP 1885/2000, unreported, 30 October 2003案中的解释,“如裁决的胜诉方已向内地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且该申请已被内地法院受理,则在有关裁决的执行程序存续期间,在内地执行程序‘完成或结束’之前,该当事人不得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同一裁决。”
在本案中,申请人在香港申请执行裁决之日,已在内地申请执行裁决,且在内地的执行程序显然尚未完成或结束。从前述规定可知,这是法院在裁定是否下达执行令时应考虑的重大事项。但是,申请人在提交执行令申请时隐瞒了该情况,未作出全面和坦率的披露。因此,法院裁定撤销执行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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